醫療法  醫療財團法人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45-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