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醫療財團法人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43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 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 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 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