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醫療法人通則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39條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 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 括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