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醫療法人通則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33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 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 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