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醫療機構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12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 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 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