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罰則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108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 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 還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