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受理前條身心障礙鑑定之申請後,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
料,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
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
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
二、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於
完成鑑定並將鑑定資料輸入本系統後十日內,將鑑定表及鑑定報告,
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
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
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