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3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 下列事項:

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之指定。

三、鑑定結果爭議及複檢之處理。

四、其他相關身心障礙鑑定之審議或諮詢。

前項小組之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代表。

二、社會科(局)代表。

三、教育局代表。

四、醫事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地方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