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12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者, 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至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鑑定機 構,申請重新鑑定或申請依原領身心障礙手冊,重新發給鑑定報告。

前項申請依原領身心障礙手冊,重新發給鑑定報告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重新發給鑑定報告,其效期以截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