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  ( 92 年 03 月 1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醫事人員 ( 以下簡稱現職醫事人員) ,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 前項人員僅具士 (生) 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者,得 選擇仍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不辦理改任換敘;俟將來取得師級任用資格 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本條例施行後,依其後制定之醫事專業法律規定,適用本條例之現職醫事 人員,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3條
依前條規定合於改任換敘,具師級任用資格並擔任師級職務之現職醫事人 員,應就其原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依下列規定改任級別,並按醫事 人員俸級表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一、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者,改任師 (三) 級。 二、銓敘審定薦任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者,改任師 (二) 級。 三、銓敘審定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改任師 (一) 級。 依前條規定合於改任換敘,具師級或士 (生) 級任用資格並擔任士 (生) 級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改任士 (生) 級,並依下列規定換敘俸級: 一、就其原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按醫事人員俸級表換敘同數額俸點 之俸級。但原銓敘審定之俸級高於所改任士 (生) 級年功俸最高俸級 時,換敘至士 (生) 級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敘與醫事人員 俸級表所列同數額之俸點。在未升任師級職務前,不再晉級。 二、具師級任用資格,原銓敘審定之俸級低於士 (生) 級本俸二十四級三 八五俸點者,改敘士 (生) 級本俸二十四級三八五俸點。 前項具師級任用資格並擔任士 (生) 級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如該士 (生 ) 級職務改任換敘前之列等係跨列至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者,得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改任換敘。 現職醫事人員依第一項規定改任者,不受各機關 (構) 、學校師級醫事職 務級別員額之限制。

第4條
合於改任換敘之現職醫事人員,依下列規定予以銓敘審定: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或「以技術人員任用」者,銓敘審定為「以醫事人員任 用」。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先予試用」者,銓敘審定為「先予試用 」。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審定 「准予權理」者,按其所具「合格實授」、「以技術人員任用」或「 先予試用」資格,依前二款規定分別銓敘審定為「以醫事人員任用」 或「先予試用」。

第5條
各機關 (構) 、學校現職醫事人員之改任換敘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 限內,依送審程序一次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生效 。但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改任換敘者,自該醫事職務列入各機關 (構 ) 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之日起生效。

第6條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 (構) 、學校已核准留職停薪或依法停職人員,暫 不予改任。但自回職復薪或復職之日起,應即辦理改任換敘。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