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2條
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 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藥劑生、醫事 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 關或公立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各機關適用本條例職務一覽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