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11條
醫事人員俸級之核敘依下列規定:

一、依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但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 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 起敘。

二、曾經依本條例銓敘審定高於擬任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或前款較高職務級 別最低俸級者,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但以敘至擬任職務 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時,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 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再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原敘較 高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職務時,再予回復。

三、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於擔任醫事人員時,得比照前二 款規定核敘俸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