鑲牙生管理規則  ( 71 年 03 月 30 日)
第1條
凡經鑲牙生考試及格者,得充鑲牙生,並請領鑲牙生證書。

第2條
請領鑲牙生證書者,應檢具左列文件、費款,報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 (或逕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考試院頒發之鑲牙生考試及格證書。

二、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年齡籍貫) 。

四、證書費。

第3條
已領之證書如有損壞或遺失時,應依前條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書; 換領者應將原證書繳銷,補領者應親具切結書,如發現已遺失之證書,應 即繳銷。

第4條
鑲牙生開、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繳驗鑲牙 生證書、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公會會員證明,申請登記發給開、執業 執照。

第5條
鑲牙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鑲牙所名稱或遷移地址時,應於十日內向 原發照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公會向原發照機關報告,並註 銷其開、執業執照及證書。

第6條
鑲牙生執行業務時,應備簿冊,記載病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 及鑲補牙之種類。

前項簿冊應保存十年。

第7條
鑲牙生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

第8條
鑲牙生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原發照 機關認定後得撤銷其開、執業執照。

第9條
鑲牙生受撤銷開、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

第10條
鑲牙生違反本規則時,原發照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處分。

第11條
本規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繳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1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