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懲戒辦法  附則 ( 91 年 10 月 09 日)
第23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 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

第24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設置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