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懲戒辦法  懲戒處理程序 ( 91 年 10 月 09 日)
第7條
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敘明事實及移付懲戒之 理由。

醫師公會移付懲戒前已先行處分者,應於理由書載明公會先行處分情形。

第8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 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 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第9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 ,提醫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10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有關醫學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第11條
被付懲戒醫師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第12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13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

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對懲戒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14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對醫師懲戒事件,得衡酌醫師公會之處分情形,作適當之 懲戒。

第15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醫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醫師為外國人者,為其 護照號碼。

第16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達移付懲戒之醫師公會、主管機關及被付懲 戒醫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