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9 月 03 日)
第1-4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