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公會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1條
醫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市) 公會,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 府所在地。

第32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 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第33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二十一人以上之發 起組織之;其不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34條
(刪除)
第35條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完成 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36條
各級醫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 指導、監督。

第37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各縣(市)、直轄市 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

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37-1條
醫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醫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 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 權。

第38條
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 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39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 (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40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對上級醫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 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41條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 事會或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41-1條
(刪除)
第41-2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