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義務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2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