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 102 年 10 月 02 日)
第1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衛生及社政工作著有貢獻人士,特 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對衛生及社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衛生福利專業獎章(以下簡 稱本獎章):

一、對醫藥、防疫、保健、食品衛生及社會福利之研究、策劃或推行及社 會福利事業之推展,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預防醫學之研究、策劃或推行及促進國際間社會服務事業之聯繫及 合作,具有重大貢獻。

三、熱心衛生事業及對兒童、老人、少年、婦女、身心障礙、低收入民眾 和社區提供各項福利服務,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衛生及社會福利業務提供興革意見、研究發明或著作,具有重大貢 獻。

五、其他辦理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行政工作具有重大貢獻。

第3條
依本辦法請頒本獎章,除由本部主動頒給外,得接受推薦,其推薦程序如 下:

一、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構)或單 位之主管推薦。

二、非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 關或單位、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 一。

推薦單位對於請頒事實,應予切實審核,嚴格認定,明確加註考評,並負 保薦責任。

第4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者外,初次頒給三 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前項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5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頒給外國人之英文證書,其式 樣另定之。

第6條
本獎章之請領,由本部審查通過後,報請部長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第7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士,得於身故一年內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法定繼承人順序之親屬受領。

第8條
請頒本獎章案件核定前,原推薦之機關、單位、團體,如發現請頒人職務 異動或足以影響本獎章請頒資格之情事時,應即通知本部,必要時並得撤 回推薦。

第9條
請頒本獎章案件核定後,請頒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取消其頒獎 資格;其已頒發者,並得追繳其獎章及證書:

一、請頒本獎章事實有虛偽、造假情事。

二、因犯罪被褫奪公權。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