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衛生醫療設施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 91 年 11 月 27 日)
第4條
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營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 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有關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 相關勞工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