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衛生醫療設施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 91 年 11 月 27 日)
第2條
主辦機關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委託其他機關 (構) 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