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辦法  ( 105 年 07 月 11 日)
第4條
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中央政府全額出資者或民間投資後由中央政府取得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

二、各級政府依出資之比率持有者或民間投資後由各級政府取得者:由地 方主管機關指定之。

三、中央政府補助辦理,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 費出資比率共有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

四、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開發所取得者:土地開發主管機關。

前項第三款規定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如由所在轄區之地方政府自行取得者 ,其管理機關得為該轄區之地方政府。但運輸上之必要土地應委託地方主 管機關管理。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捷運系統非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其管理機關得 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協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