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 83 年 01 月 20 日)
第35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 行車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 起算。

前項權利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