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提存保證金辦法  ( 83 年 01 月 20 日)
第8條
營運機構對於所提存保證金之動支,限於下列情形: 一 每一保險事故中,營運機構對受害旅客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按保 險契約約定須由營運機構先行負擔之自負額給付。 二 每一保險事故中,超出保險契約給付範圍,依法應由營運機構負賠 償責任時所為之賠償給付。

前項保證金動支後營運機構應於三個月內自行補足,逾期不補足時依本法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