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 104 年 09 月 17 日)
第16條
依本法辦理之地上權登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議設定地上權者,應由需地機構檢具相關文件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 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或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 二、依本法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補償完竣 後三十日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已登記之他項權 利與地上權登記空間範圍重疊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一併 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 三、穿越土地之上空者,於附表一補償率對應之級距自低限為起點以上全 部登記地上權;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附表二補償率對應之級距自淺 限為起點以下全部登記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