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檢查 ( 88 年 12 月 30 日)
第15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之監督與檢查需要, 得通知營運機構提出報告、紀錄及有關文件或口頭說明。

第16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及臨時檢查二種,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執行 之。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主管機關所發之檢查證,其樣式由主管 機關訂定製發,並將樣本發給營運機構存查。

第17條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左: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

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

第18條
地方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行改善事 項者,並應限期改善。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地方主管機關。

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