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安全 ( 88 年 12 月 30 日)
第10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左列處所標示安全規定:

一、車站月台。

二、車門進出口。

三、電梯、電扶梯。

四、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緊急逃生設施。

六、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危險之處所。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第11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行車人員訓練,應於事 前將訓練計畫,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事後將訓練成果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

第12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運行計畫時 ,應即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13條
大眾捷運系統發生左列行車上或非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時,除需採取緊急救 難措施,迅速恢復通車外,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 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事後並應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一、列車衝撞。

二、列車傾覆。

三、停止運轉一小時以上。

四、人員死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以外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應按月填具事故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 前報告之。

第14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 並記錄之。

前項檢查之實施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得要求營運機構 行車人員至指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被指定接受檢查之行車人員不得 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