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  罰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51-1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 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 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 ,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