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  安全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45-2條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 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 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 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 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 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理。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 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 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