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  營運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5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 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 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 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 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 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 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