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  建設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2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 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 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