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  建設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1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 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 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 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 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 或警察到場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