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  建設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0條
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 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 車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 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 場所以資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