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  建設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3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 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 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 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 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 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 、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 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