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遊樂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18條
觀光遊樂業應採行適當措施,採取個人資料使用紀錄、留存自動化機器設 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保存機制,以供必要時說明其所定維護計畫 之執行情況;其相關紀錄之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