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  ( 94 年 09 月 26 日)
第7條
為輔導溫泉區內現有已開發供溫泉使用事業使用之土地、建築物符合法令 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先就輔導範圍、對象、條件、辦理時程及 相關事項,研擬輔導方案,報請交通部會同土地使用、建築、環境保護、 水土保持、農業、水利等主管機關審查後,轉陳行政院核定。

前項輔導方案內土地,其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但書或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前項方 案中,就興辦事業土地面積大小及設置保育綠地面積比例限制,另為規定 ,併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為輔導第一項範圍內,現有已開發供溫泉使用事業使用之建築物符合相關 法令,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考量溫泉區發展特性並兼顧公共安全,就 其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建築物外牆與擋土牆設施間之距離 及建築物座落河岸之退縮距離,於輔導方案中訂定適用規定,併案報請行 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