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 99 年 05 月 20 日)
第18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第七條第二項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以溫泉作為觀光 休閒遊憩使用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