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 99 年 05 月 20 日)
第11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毀損或附記之使用事業名稱有變更者,溫泉使用事業應於 毀損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