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 99 年 05 月 20 日)
第10條
溫泉使用事業使用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使用 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換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