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區管理計畫審核及管理辦法  ( 94 年 11 月 16 日)
第12條
溫泉區管理計畫經公告施行後,每五年檢討一次,不得任意變更。但因不 可抗力、情事變更、有重大災變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或計畫與溫泉區現況 發展差距過大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依本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必要之修訂或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