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 96 年 02 月 15 日)
第8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受理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查決 定,並將審查決定送達申請人。

經營許可申請未能於前項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延長 之。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