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 96 年 02 月 15 日)
第6條
溫泉取供事業經營管理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 不予許可:

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修正仍未改善者。

二、溫泉取供設備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規定及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

三、事業之管線設置不符合土地使用法規管制之規定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

四、違反相關法令或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者。

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重新提出之申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