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 96 年 02 月 15 日)
第2條
溫泉取供事業於取得溫泉水權並完成溫泉開發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 取得經營許可,始得提供他人使用或自己營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