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 96 年 02 月 15 日)
第12條
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取供之溫泉不符溫泉標準之規定,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權經撤銷或廢止者。

三、有應申請變更之事項而未辦理變更,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

四、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未依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重新取得經營許可,而即提供他人使用溫泉,經該管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