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 96 年 02 月 15 日)
第10條
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當然失效。但溫泉水權 或溫泉礦業權存續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溫泉取供事業得於經營許可期間屆滿之六個月前,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申請 書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展延有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應不予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