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  ( 105 年 12 月 30 日)
第4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使用電子發票。

民營退稅業者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營業人締結契約,並於報經該營業人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發給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及授權使用外 籍旅客退稅系統(以下簡稱退稅系統);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即通報主 管稽徵機關,並禁止其使用退稅標誌及退稅系統。

前項所定之標誌,其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印製,並報請財政部備查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不 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得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申請為特定營 業人。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發票者,由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