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  ( 105 年 12 月 30 日)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 停留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天者。

二、特定營業人:指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 並經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人。

三、民營退稅業者:指受財政部所屬機關依前條規定委託辦理外籍旅客退 稅相關作業之營業人。

四、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 計含稅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者。

五、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六、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之日止, 未逾九十日之期間。但辦理特約市區退稅之外籍旅客,應於申請退稅 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

七、特約市區退稅:指民營退稅業者於特定營業人營業處所設置退稅服務 櫃檯,受理外籍旅客申請辦理之退稅。

八、現場小額退稅:指同一天內向經民營退稅業者授權代為受理外籍旅客 申請退稅及墊付退稅款之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 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下者,由該特定營業人辦理之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