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隊人員管理規則  ( 105 年 08 月 26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 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第3條
領隊人員應受旅行業之僱用或指派,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第4條
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領 隊人員。

第5條
領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 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 。

領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領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 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訓練者。

二、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 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 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6條
經華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於參加 職前訓練時,其訓練節次,予以減半。

經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其他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免 再參加職前訓練。

前二項規定,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及訓練合格之領隊 人員,亦適用之。

第7條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 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 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領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 訓練費用,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 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8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五十六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9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 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 ;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 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三、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四、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11條
領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 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第12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 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 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13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 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 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14條
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 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二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九 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領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第一 項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之。

第15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

領取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及赴香港、澳門、大陸 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 體旅遊業務,不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第16條
領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 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使用。

領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於十日內繳回交通部觀光局 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17條
(刪除)
第18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 關團體申請換發。

第19條
領隊人員之結業證書及執業證遺失或毀損,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 或換發。

第20條
領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

第21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領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 備交通部觀光局查核。

前項查核,領隊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或提示必要之文書 、資料或物品。

第22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應即時作妥當處置,並將 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儘速向受僱之旅行業及交通部 觀光局報備。

第23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 得有下列行為:

一、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

二、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 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旅客財物或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三、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延誤執業時間、擅自委託他人代 為執業、停止執行領隊業務期間擅自執業、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 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四、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遊樂及住 宿設施。

五、非經旅客請求無正當理由保管旅客證照,或經旅客請求保管而遺失旅 客委託保管之證照、機票等重要文件。

六、執行領隊業務時,言行不當。

第24條
領隊人員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 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25條
依本規則發給領隊人員結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補 發者,亦同。

第26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領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第2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