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 99 年 10 月 08 日)
第12條
國際觀光旅館應附設餐廳、會議場所、咖啡廳、酒吧(飲酒間)、宴會廳 、健身房、商店、貴重物品保管專櫃、衛星節目收視設備,並得酌設下列 附屬設備:

一、夜總會。

二、三溫暖。

三、游泳池。

四、洗衣間。

五、美容室。

六、理髮室。

七、射箭場。

八、各式球場。

九、室內遊樂設施。

十、郵電服務設施。

十一、旅行服務設施。

十二、高爾夫球練習場。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附屬設備。

前項供餐飲場所之淨面積不得小於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應附設宴會廳、健身房及商店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前已設立及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