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觀光遊樂業之經營管理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18條
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

前項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併同觀光遊樂業執照發給之。

觀光遊樂業受停止營業或廢止執照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 內,應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 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圖,其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者,自該修正 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觀光遊樂業應繳回原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並申請 換發;未繳回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不得繼續使用。

第18-1條
觀光遊樂業依前條規定,取得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後,得配合園區入口明 顯處所數量,備具申請書,向原核發執照主管機關申請增設觀光遊樂業專 用標識。

第19條
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營業區域範圍圖、遊園及觀光 遊樂設施使用須知、保養或維修項目,應依其性質分別公告於售票處、進 口處、設有網站者之網頁及其他適當明顯處所。變更時,亦同。

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營業區域範圍圖及觀光遊樂設 施保養或維修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19-1條
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者,觀光遊樂業應於三十日前檢附安 全管理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一項規定所稱特定活動類型、安全管理計畫內容,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 關訂定並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第一項規定計畫時,得視計畫內容,會商當地警政 、消防、建築管理、衛生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第20條
觀光遊樂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觀光遊樂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舉辦特定活動者,觀光遊樂業應另就該活動投 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除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三千二百萬外,準用第一項規定。但其他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1條
觀光遊樂業營業後,因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或其他事由,致觀光遊樂業執照 記載事項有變更之必要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或該其他事由發生之日 起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換發觀光遊樂業執 照。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觀光遊樂業名稱變更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原領之觀光遊樂 業專用標識辦理換發。

第22條
觀光遊樂業對外宣傳或廣告之服務標章或名稱,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始得對外宣傳或廣告。其變更時,亦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23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 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觀光遊樂業將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他人經營時 ,應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契約書影本。

二、出租人、委託經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

四、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 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 管機關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三項所定期間,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得申 請延展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24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 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遊樂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附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證明文件,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 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遊樂業 者,亦同。

前項申請案件,其觀光遊樂設施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審核 。但變更使用者,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第25條
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 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 展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 方主管機關應轉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 照。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復業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26條
觀光遊樂業因故結束營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束營業 ,並廢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照:

一、原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二、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三、其他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觀光遊樂業結束營業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照。

第27條
觀光遊樂業開業後,應將每月營業收入、遊客人次及進用員工人數,於次 月十日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六月前,填報地方主管機關。地 方主管機關應將轄內觀光遊樂業之報表彙整於次月十五日前陳報交通部觀 光局。

第28條
觀光遊樂業參加國內、外同業聯營組織經營時,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 ,檢附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29條
觀光遊樂業得建立完善解說與旅遊資訊服務系統,並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行 銷與推廣。

第30條
觀光遊樂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